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57********,汉族,初中文化,系**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新区物业门卫室内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后,范某某用刀捅林某某三刀。致使林某某腹部、胸部、左前臂受伤,经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林某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该案犯罪工具无法找到,言词证据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认定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兴安岭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