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楼**-**-**。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5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台湾菜饭店门口附近,范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0日,民警电话联系范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21日,范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明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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