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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8年108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晚,被害人郭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宕昌县城关镇“江湖酒馆”二楼555包厢内喝酒,10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到666包厢内找人,与该包厢喝酒的范某、范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离开该包厢,过了10多分钟,郭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再次进入666包厢,郭某某与范某又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拿起酒桌上一玻璃扎杯将郭某某头部砸了一下,郭某某被砸倒在地,玻璃扎杯被打碎,后范某某又拿起啤酒瓶、凳子将郭某某手部及腿部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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