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等六人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广场哥斯拉KTV唱歌庆祝生日。5月30日凌晨至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224号福源药膳鸡窝店二楼吃夜宵,被害人张某乙在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劝酒时因言语刺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不断挑衅范某某,酒后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遂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并将啤酒瓶碎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脸划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6666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卡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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