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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晚,在常熟市**街道**幢西侧路口处,因被害人赵某某牌号为苏E2****的轿车占用该小区内道路,范某某在要求赵某某挪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口角。后范某某用手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病历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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