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一辆货车(云******)在昆玉高速公路**收费站交费时,因费用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未能及时交费并通过收费站,在其后方的越野车(云******)的受害人束某某气愤之下下车到收费岗亭旁骂正在交费的范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束某某往范某某肚子上踢了两脚,范某某便回到货车上拿了一根钢质撬棍将束某某左手手臂打伤,束某某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束某某目前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11日,束某某写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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