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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襄州**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刘集办事处科技城二期B区3号楼五楼,包工头张某某怀疑另一包工头王某甲私拿并安装自己班组的幕墙铝板,遂带工人朱某某、王某乙到王某甲安装区对幕墙铝板进行强拆,被王某甲拦下,期间朱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赶来的王某甲手下工人范某某、卢某某用不锈钢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手下工人)在拉架过程中,头部被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用钢管打伤。后经襄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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