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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1********,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范某乙系亲叔侄关系。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范某乙因宅基地排水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范某某被推倒在地,范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打范某乙头部、腰部,范某乙还手,范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持锄头打向范某乙,范某乙拿右手阻挡。范某乙的哥哥范余生前来抢下范某某的锄头,把双方拦开,双方均停手。过了一会儿,范某乙突然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向范某某头部,范某某抓住范某乙的右手掌对其进行推搡,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后被赶来的伍荣鲜拉开。经鉴定,范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张某某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范某乙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了范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张某某、伍荣鲜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的行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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