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高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多,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嘉璐,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24 日14 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天骄花园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范某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崔某某此次外伤致2枚牙齿脱落,已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致左上唇裂创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门诊病历、收条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崔某某车辆行车记录仪中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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