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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17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社区B区10号楼刘某甲的文具店玩耍时,因挪车让行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甲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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