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29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嵊州月嵊州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6嵊州嵊州嵊州嵊州,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3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31日退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新村1弄118号内与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亲属蔡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后,范某某使用扇巴掌,拔头发,脚踢等方式殴打蔡某某,过程中张某某持菜刀架自己脖子上威胁范某某放手,范某某抢夺张某某手中菜刀,后范某某持菜刀砍蔡某某鼻子,造成蔡某某鼻子被砍伤。经鉴定,蔡某某之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范某某和张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发生意外划伤蔡某某鼻子,还是范某某夺下菜刀后砍伤蔡某某鼻子,事实没有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范某某有伤害蔡某某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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