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栋**单元**室,住户籍地。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至3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受孟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到曲某某五站镇**制衣厂居住一个月。其在居住期间,以大声放音乐,阻止货物出厂等手段逼迫曲某某还款,严重影响曲某某的生活、生产、经营,制衣厂女工出于恐惧陆续离厂,导致制衣厂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借条、收条、多份空白抵债协议、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害人曲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同案犯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孟某某、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在曲某某厂子据守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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