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2日,山阳县公安局将本案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山阳县银花镇银花社区与山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阳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花社区满足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及农业用地需要,银花社区就此开始组织租用部分村民土地。2018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与本组租用老水泥厂土地存在纠纷,遂以索要“场地费”为由,多次阻挡工人在老水泥厂处装卸光伏项目施工材料,要挟施工方苏州**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费”3万元。苏州**安装有限公司为了按期完工,由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分两次向范某某支付了3万元“场地费”。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山阳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3万元现金,同年12月11日,苏州**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领取了范某某退还的3万元现金,并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已退还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全部现金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出具了悔过书,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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