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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污染环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镇**村**浜**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其妻子邱某某,未经环评审批,在昆山市**镇**村**浜**号民房内从事铜管切割、折弯、填矾、烘干、煮矾打样等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含铜废水。2018年7月17日,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邱某某正在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铜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邱某某排放的废水中,总铜含量为10.8mg/L,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总铜1.0 mg/L)的10.8倍。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配合修复受到污染的生态环境。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沈玉萍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水采样记录表、送货单、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弃物处置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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