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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污染环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2********,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光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被不起诉单位厦门**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眼镜镜框出现镜框面沙孔(眼)异常问题,为解决该问题,生产制造部经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向漳州**电器公司黄某某咨询后,向黄某某拿15克左右的铬酸酐粉末进行试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让阳极氧化车间负责人张某某将粉末兑水后对问题镜框进行清洗。张某某在公司生产大楼4楼阳极氧化车间内增设的一个钝化槽内加水调配后进行试验,操作过程中含有铬的生产废水滴落、溢流车间地板,流入公司自建污水处理站后再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但公司自建污水处理站不具备处理重金属铬的功能。2019年5月8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到被不起诉单位厦门**光学有限公司检查,经取样检测,被不起诉单位厦门**光学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排放口所排废水中总铬最低浓度(6.34 mg/L)超过国家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的3.22倍。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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