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常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1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武陵区**路常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在与客户完成销售业务收取客户酒款后,将酒款挪为己用,挪用金额385096元,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于2020年1月3日退还其所挪用的资金38509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