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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在鹤山市**医疗器械营业部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花园**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因消费问题到鹤山市**街道**路**医疗器械营业部内找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理论,后范某某拿出单据证实任某某提出的问题早前已解决好,任某某不服,并推了一下范某某,后范某某因生气遂使用左手手臂推了一下任某某,任某某摔倒在地致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次日,民警到该营业部将范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范某某向任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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