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女友刘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吵架,后刘某某到**镇***社暂住。2019年7月6日上午,刘某某回到范某某的租房,并当着范某某的面一起数了刘某某的7000余元钱。2019年7月7日上午,刘某某与范某某又发生吵架,范某某认为之前与刘某某在九龙广场吵架时自己失了面子,现在晚上也不在其租房住,于是将刘某某放在其租房内的背包中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在刘某某询问时,范某某矢口否认,并表示刘某某的钱是在***社丢的,后范某某到**店吵骂,无果后打电话报警,陪同刘某某一同前往派出所报案。7月8日刘某某再次询问范某某是否偷了钱,范某某依旧否认该事实,后因刘某某大哭大闹,范某某才承认拿了钱的事实,并将5000元钱退还给刘某某。2019年7月19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范某某盗窃其5000元的事实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初犯、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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