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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7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8********,汉族,小学肄业,住海宁市海昌街道**社区**区**号(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2019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316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内,窃得李某某放置于该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海宁市公安局已于2019年9月13日对范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2、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500号慕容集团宿舍楼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长该店内收银台内的9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海宁市公安局已于2020年4月13日对范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3、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路37号,窃得李德美放置该店内收银桶内的现金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

2.民警崔洪波、张晖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邹某某长、李德美、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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