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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家属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来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见取款机上插着银行卡,取款机界面显示可直接取款,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见四周无人遂将卡内的5000元取走,并将银行卡取出丢弃在银行门口的垃圾桶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将50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且被盗取的5000元已退赔给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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