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性,年龄不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违法犯罪经历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和11月3日,伙同高某某(已作不起诉)两次盗窃作案,其中:
于2019年9月27日,范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蓟州区别山镇农商银行储蓄所,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杨某某存折内的存款共17000元。次日,范某某将赃款15000元存在高某某名下供自己使用。
于2019年11月3日下午,范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天津市蓟州区**园**室,趁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找人开锁进入其家中,将杨某某的电视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高压锅、电饭锅盗走。
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将上述涉案钱款及物品归还,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赃转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另案处理的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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