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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现住太谷县**乡**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以来,李某某和范某某合伙做生意期间,李某某欠范某某30余万元,范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和2019年4月份期间,该分多次将李某某栽种在太谷县**乡**村让其代为管理的白皮松树和白蜡树,在未经李某某的同意下私自贩卖。经调查,范某某贩卖的白皮松树共67棵,白蜡树共13颗,获利35200元,用于偿还和李某某合伙做生意时所欠的债务。2019年10月15日,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范某某贩卖的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估价有关规定,估价认定以上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92080元。范某某、李某某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9日,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920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是在没有得到被害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贩卖的树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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