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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不起诉人范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奔牛机场2号行李传送带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旁望风,陈某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行李箱1只(内有泰铢14120元、港币140元、新加坡币66元、美元11元、菲律宾比索1150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3643.19元,以及总价值人民币30元的连衣裙2件、耳环8对和手包1个),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3.19元。案发前,范某某、陈某某已将耳环之外的财物主动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耳环8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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