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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昆山市**区**电子(昆山)有限公司11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加贝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荣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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