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多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利用店内自助结账的便利,将货品条码撕下后藏于口袋中偷走,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范某某至**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9元的威化饼干1盒、雪碧1瓶。
(2)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范某某至**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的红酒、黄桃罐头等食品。
(3)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范某某至**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2元的**自热火锅、自热米饭等食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至鸣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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