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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99********,满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与被害人应某某合租的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室内,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卧室内的华硕灵耀s2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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