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2********,汉族,文盲,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新昌县辖区内从事埋设、清理管道工作之际,以分别结伙的方式多次窃得施工现场的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3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昌县**街道**医院附近,以用手拉拽的方式窃得200对联通电缆线150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64元。
2、同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某、张某某在**街道**医院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1200对电信电缆线22米,600对电信电缆线11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3060元。
2018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关系得到一定修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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