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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同案人卢某某(另案处理)、“叼狗”(身份有待进一步查实)等人先后在汝城县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4起,具体分述如下:

1、在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同案人卢某某、“叼狗”(身份有待进一步查实)到汝城县卢阳镇津江村采用配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中共汝城县党校附近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偷走;

2、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同案人卢某某、“叼狗”到汝城县两路口廉租房,将被害人范某乙停放5栋楼下的一辆男式摩托车偷走;

3、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同案人卢某某二人到汝城县卢阳镇龙王庙公园,采用撬开摩托车前盖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龙王庙公园停车场内的一辆济南铃木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偷走;

4、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同案人卢某某到汝城县濠头乡,在汝城县濠头乡鹏福酒楼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推至濠头乡老粮站住房后面通道内,在欲将该摩托车骑走时被抓获。

以上四辆摩托车,后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路口被盗摩托车因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无法核实损失价值,另外三辆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钱。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卢某某的交待;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欧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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