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雁峰区**街道***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县**镇**村**组,住址地: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其厂里的一台牌号为湘******东风小康牌微型货车到衡东**学校进行厨房设备维修,当日14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准备返回衡阳,途经衡东县**附近的公路边时发现一台共享电动自行车,顿生贪念,停车将共享电动车推上货车货箱内并运回,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工厂的车棚内。2019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被盗共享电动车。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共享电动自行车价值25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负责人聂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北京**科技公司衡东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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