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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传染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一楼儿科门诊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跨在肩部手提包内的一蓝色钱包盗走,范某某走出门诊室盗得钱包离开时被李某某察觉,遂追范某某至儿科门诊东门口,范某某将其盗窃的钱包还于李某某,后范某某被赶来的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门诊病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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