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因贪图便宜,在2020年4月初、4月9日、4月11日,共三次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店内分别盗窃枸杞子两袋、松子一袋、红肠三根和一卷干豆腐。并于第三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报警抓获。三次窃得食品价值共96.84元。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审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97元,并将盗窃食品全部归还,已和被害单位负责人达成谅解并出具两份谅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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