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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2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下旬,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采取手推车搬运的方式,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酒店用品市场**号门面旁(以下简称王某某门面旁)的5个花盆盗走,并放置于范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东城大道**号的门面外(以下简称范某某门面外),供自己种菜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范某某将王某某放置于王某某门面旁的2个花盆盗走,并放置于范某某门面外自用;

2.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范某某将王某某放置于王某某门面旁的1个花盆盗走,并放置于范某某门面外自用;

3.2020年3月30日8时许,范某某将王某某放置于王某某门面旁的2个花盆盗走,并放置于范某某门面外自用。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5个花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花盆照片的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现场的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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