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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组**号。201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因王某甲的朋友想到苏某甲开设在铜梁区虎峰镇开设的赌场内占股分成,苏某甲没有答应其要求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苏某甲邀约王某甲在铜梁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商谈;王某甲接到苏某甲的电话邀约后感觉可能与苏某甲谈不好就会打架,于是王某甲便在自己租住屋内安排周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5人每人挑选一把自己拿着顺手的砍刀,并叫王某乙多带一把砍刀以备打架时自己使用,叫周某甲等5人先在租住屋楼下的巷子内等候,如果苏某甲方先动手打他,周某甲等5人就持砍刀出来砍苏某甲他们,王某甲便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云龙街194号门口等待苏某甲,周某甲等5人携砍刀蹲守在云龙街194号背后的巷子内等待、观察动静。苏某甲给王某甲打完电话后便邀约苏某乙与涂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张三大排档帮其扎场子,苏某乙接到苏某甲的电话后又联系龙某某、刘某乙等人到张三大排档帮苏某甲扎场子,王某丙接到苏某甲的电话后又联系周某乙到张三大排档来帮苏某甲扎场子,苏某甲在铜梁区步行街龙城国际重百门口与王某丙、苏某乙、涂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等人会合后,当日凌晨2时许,苏某甲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王某丙驾驶大众CC轿车、涂某某驾驶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苏某乙驾驶白色起亚K5轿车、范某某驾驶白色捷豹FX轿车开车往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张三大排档走,当苏某甲等人驾车来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云龙街194号时直接开车将王某甲撞到在地上,然后苏某甲下车用手打王某甲耳光,紧接着苏某甲身边的人也准备冲上前去打王某甲,被王某甲这边的王某乙等5人看见了,于是周某甲、李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5人持砍刀冲出巷子追砍苏某甲、涂某某、王某丙、张某某、周某乙等人,苏某甲等人便往张三大排档十字路口方向跑,李某某在追砍过程中砍刀被王某丙夺走,王某丙身后的人上前来将李某某按在地上殴打,导致李某某头部被打伤,王某乙见李某某被苏某甲方的人按在地上殴打,王某乙就提砍刀将苏某甲方的高某某腿部砍伤,殴打李某某的人便停止了殴打,这时候苏某甲方其余的10余人携带砍刀、棍棒来追砍王某甲等6人,王某甲等人见苏某甲方的人太多,自知继续打起来打不赢、会吃亏,便分开逃跑。苏某甲见王某甲这边的人全部跑了就安排苏某乙、王某丙等人开车去找王某甲这边的人,苏某乙开车到中南路雷士照明门店门口将李某某控制住,苏某乙在地上捡了一把李某某等人丢弃的砍刀拿在手上,苏某乙问李某某王某甲去哪里了,李某某不说话,苏某乙就让李某某跪下,苏某乙见李某某头上在流血就没有打李某某,一会儿苏某甲等人开车来了,苏某乙就把李某某交给了苏某甲。高某某腿被王某乙砍伤后遇见范某某开的捷豹FX轿车,高某某让范某某开车送其回塔山坡的锦绣笙邻小区,高某某在车上给范某某讲了自己的腿被王某乙砍了,高某某坐在范某某车上往塔山坡走的时候在七十二行转盘边上的建设银行处发现了持刀砍他的王某乙,高某某就从范某某车上下来,高某某提刀追王某乙并喊王某乙站住,王某乙就往金鹰网吧方向跑,高某某在金鹰网吧附近经王某乙追到,范某某也开车到达金鹰网吧附近,高某某用手中的砍刀向王某乙的腿部、背部砍去,高某某朝王某乙身上砍了几刀,范某某见后从车下来在,怕承担责任叫高某某离开。高某某朝王某乙身上砍了几刀后乘坐范某某的车离开砍人现场,范某某驾车在妇幼保健院老大门处遇见了王某丙开的车,范某某便问王某丙往哪里走,王某丙给范某某说他们在找人,高某某就给王某丙说他刚刚在金鹰网吧附近把王某乙砍了,王某丙就驾车往金鹰网吧方向开去找人,王某丙驾车带着张某某、周某乙等人在金鹰网吧附近王某乙找到。周某乙和王某丙下车就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张某某下车持棒球棒殴打王某乙。经鉴定王某乙的伤势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梁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对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共谋的证据不足,对于其帮助高某某伤害王某乙的共谋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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