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200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现暂住河南省睢县**乡**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睢县**镇**路居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张某甲的女朋友孙某某系睢县**中学学生,丁某某系睢县**中学学生,孙某某和丁某某同班。在课间休息时,因丁某某开、关门声音大,孙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引起互骂。孙某某将与丁某某发生矛盾的事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决定殴打丁某某。张某甲纠集范某某及睢县**中学学生张某乙(另案处理)、秦某某等人准备到睢县**中学殴打丁某某,并微信联系丁某某,在微信上对丁某某辱骂,约丁某某在**中学门口见面。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及秦某某到睢县**中学门口等候丁某某,张某甲和范某某又到睢县**镇**路**超市南一门市部内购买木棍。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在**中学门口见到丁某某,三人手持木棍朝丁某某头上、身上殴打,将丁某某打伤,丁某某报警。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的头部、颈部、躯干部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丁某某2万元,丁某某对范某某予以谅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殴打丁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