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湾**幢**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经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联系、介绍,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该公司与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402413.11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38410.25元。
2020 年7 月20 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洪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范成及同案犯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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