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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6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路**阁**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范某某系重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贸易实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购买了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不含税金额人民币872391.66元,销项税额人民币148306.5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698.25元, 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全额税款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范某某为了抵扣税款,指使余某某或者允许余某某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从没有业务往来的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余某某在具体参与,现余某某已经死亡,对于其与范某某如何商议取得发票的过程已无法核实,对范某某的辩解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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