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苑*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再次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2020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7日至3月31日)。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5月中旬至11月初,范某某谎称自己是吉木萨尔县****集团委派人员,诱骗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吉木萨尔县**镇**附近进行揭土方,非法开采煤矿,后被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查获。在此过程中范某某以要给**集团交管理费为由骗取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三人现金136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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