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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天,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8月2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虚构单车事故,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车险理赔金款共计人民币1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6日,虚构被保险人吴某某牌号为浙A****K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400元。

2.2014年3月10日,虚构被保险人吕某某牌号为沪A****1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100元。

3.2014年5月27日,虚构被保险人季某某牌号为赣H****1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11月13日,虚构被保险人夏某某牌号为沪A****3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200元。

5.2015年3月18日,虚构被保险人毛某某牌号为鲁B****6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050元。

6.2017年5月17日,虚构被保险单位**研究院牌号为沪A****3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700元。

7.2017年5月20日,虚构被保险单位**研究院牌号为沪A****4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350元。

8.2017年5月22日,虚构被保险单位**研究院牌号为沪K****5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800元。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保险提供的涉案理赔事故的理赔事故单、事故照片、驾驶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虚构单车事故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案件情况。

2.证人季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分别将投保车辆送交维修,后车辆在被虚构事故进保理赔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非道路交通单车事故车辆损害情况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提供的涉案事故接报回执单系伪造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保险出具的追偿告知单、收据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涉案款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亲笔书写的忏悔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退赔全部涉案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由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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