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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绰号“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滕顺杰、张袁军(均另案处理)以借款无需偿还为由在本市枫泾地区带领害人张佳皓向陶雪东、张学军、张国杰等人借款,致被害人签署了42万元借条,实际到手仅人民币8千元。

本院在审查时发现:首先,认定不起诉人范某某参与诈骗张佳皓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且存在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其次,即使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参与了部分诈骗事实,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跟随张袁军带领张佳皓去借款时明知张袁军欺骗张佳皓这一情况。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针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张袁军、滕顺杰的关系、三人带领张佳皓借款时是否曾有商议等情况补充调查,公安机关未能补充到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单位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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