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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6〕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县**镇**路**组**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害人柳某甲的儿子柳某乙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柳某甲找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让其帮助找人为其儿子办理取保候审及判缓刑事宜。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找到霍某某,霍某某找到夏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帮助办理此事。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牛录村柳某甲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柳某甲人民币10000元,该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事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告诉柳某甲该款被其占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柳某甲。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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