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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范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19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11月20日12月4日;2018年2月5日2月19日;2018年4月20日5月4日)。

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上半年以来,成某某(已判决)组织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等“业务员”在浙江省宁海县成某某的租房内共同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方式:成某某在网上搜集、购买重庆、四川、贵州等地单位的相关信息和电话等资料,同时向他人购买两个对公账号(用户名:北京**咨询中心,账号:911101548********、02002102192********)、六张银行卡(户名:袁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3621********,工行账号:62220212070********,邮政银行账号:62109834500********;户名:李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3623******;工行账号:62220212070********,邮储银行账号:62109834500********)。成某某将搜集、购买的单位资料及购买的电话卡分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被害单位所在地的消防或安监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单位,要求其购买消防、安监等方面的书籍。被害单位同意购买后,“业务员”便将同意购买书籍的单位信息反馈给成某某,成某某再以每套16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订购相关书籍,随后将书籍以每套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含教材费及三年或五年不等的教材培训费)出售给被害单位,并要求被害单位打款至上述对公账户或者银行卡内以获利。成某某收到被害单位的转账后,每月按照所收钱款的45%提成给相对应的“业务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成某某诈骗团伙先后骗取重庆市万州区**劳务公司等单位共计1030436.55元。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安排王某乙以7000元从成某某处将上述对公账户及银行卡购买。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范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骗取被害单位共计35456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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