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无锡市新吴区**镇**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村**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敏琴、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田某某经事先合谋,假意以消费贷套现的方式帮被害人冉某某办理贷款,而后将套现所得资金非法占为己有。1月2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田某某事先联系**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后,让冉某某签下一份消费信贷合同,合同载明:冉某某以购买苹果牌11Pro型手机为由向**公司办理消费贷,贷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899元,每月还款,分24期还清。次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田某某通过张某某套现得款6899元,其中6599元被三人私分,田某某分得2300元,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分得2299元,张某某分得2000元。冉某某因未取得手机和贷款,遂向田某某问询,田某某谎称手机卖出去后会把钱给冉某某。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田某某、张某某向冉某某退赔6599元。
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田某某又自愿补偿冉某某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贷款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案人员田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手机内容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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