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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初中学历,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受雇为被害人包某甲家位于长春市长春新区**乡**村**队的农田收玉米,范某某负责驾驶农用四轮车尾随收割机并承接收割机收割的玉米,在收割机行驶到农田一端时,范某某驾驶四轮车为收割机调头预留出一定空间,随后自行驾驶四轮车调头跟随收割机,当范某某驾驶四轮车调头后看见包某甲躺在车尾处的地上,发现是四轮车将包某甲撞倒,遂立即下车查看。包某甲在被送医途中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包某甲系受机动车撞击、碾压致主动脉及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事发后主动到案,无前科劣迹,在事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 居民死亡证明存根、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包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死亡;

4.证人李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贾某某证言,证明包某甲系被范某某驾驶四轮车撞后死亡;

5.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6.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明包某甲系受机动车撞击、碾压致主动脉及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死亡,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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