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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后解除强制措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每双鞋80-1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件(每件12双,共计492双),涉案金额52236元。经**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销售给唐某某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均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沁阳市公安局退出非法获利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无其他违法销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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