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林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村**组。
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通过在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厚坊”山场林水山庄附近区域放置猎夹,夹获山老鼠(活体)一只,并将猎捕到的山老鼠带至朋友周某某位于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厚坊”山场林水山庄的养狗场驯狗,导致山老鼠被周某某饲养的土狗咬死丢弃。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禁猎期间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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