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寺**号楼**单元**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向晁某某(已判决)非法销售IQOS电子烟弹,销售金额8万余元,获利5千元左右。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向贾某某(已判决)非法销售IQOS电子烟弹,销售金额10175元,获利1千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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