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成立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另案不起诉)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未获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许可。2018年7月,经郭某某(另案不起诉)介绍,尚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网络负面信息压制合作协议》、《舆情监测台作协议》等协议,为**公司提供删除网络信息等信息网络公关服务,**公司支付尚美公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及郭某某删除网络信息相关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尚美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时任公司股东的沈某某(另案不起诉)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司签订《网络负面信息压制合作协议》、《舆情监测台作协议》等协议,为**公司提供删除网络信息等信息网络公关服务,**公司支付尚美公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及沈某某删除网络信息相关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5508元。
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颐高广场1幢501室绍兴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缴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单位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不大,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已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范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