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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街道****号,**街道****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光山县**街道**中段经营快餐店期间,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超量的明矾,销售给顾客食用,实际经营时间不到一个月。2019年11月6日,受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在光山县市场监督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范某某经营的快餐店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范某某快餐店制作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639mg/kg(标准指数≤1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29日,范某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残疾证、低保证明、抽样检验抽样单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范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残疾人、低保户,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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