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51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对博驰物流不满,于2019年7月8日到该公司时,随手将他人的快递单号拍下,后委托美团骑手持单号到西南商贸城19区的博驰物流点取货,该美团骑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博驰物流公司本应配送给收件人康利友的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取走后交给范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康利友。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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