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朱某某(另案起诉)通过网络得知售卖微信号的方法,申请注册了专门微信号用来购买及出售微信号,朱某某从卖号人处购买微信号后,在微信、QQ群和朋友圈打广告,将购买的微信号以一个15元或2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朱某某明知“代聊”等群内有大量人员购买微信号用来招嫖,仍出售微信号并按购买者要求,为使购买者便于招嫖,帮助修改头像和昵称,协助招嫖人员成功登陆微信。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与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明知在网络上从朱某某处购买微信号的人员绝大多数是“代聊”、“键盘”“代站”等从事招嫖的人员,仍然将自己的微信号提供给朱某某用于宣传、出售等使用,并帮助朱某某与购买微信号的人进行语音沟通,协调解决买卖微信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朱某某出售微信获得的收益,均通过微信转账给范某甲,由范某甲管理支配。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代聊”王某某(另案起诉)共28次以15元或20元价格向朱某某购买微信号用于招嫖,朱某某与范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75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共计销售微信号300余次,获利8404.8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